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高等学校(以下简称“高校”)实验室安全建设,进一步规范安全管理,防范实验室安全事故的发生,保护师生员工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维护高校教学科研活动的正常开展和安全稳定,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业务规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高校实验室(包括各类实训、训练室),是隶属高校或依托高校管理,从事实验教学或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生产试验、社会服务等活动的场所。
第三条 实验室安全建设与管理以建立和维护安全的实验环境,减少实验室灾害性风险,避免职业伤害,防止人员伤亡事故和财产损失事故的发生,保护师生员工的健康和安全作为工作基本宗旨。践行实验室安全建设与管理工作基本宗旨是高校应尽的义务和责任。
第四条 实验室安全建设与管理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工作方针,贯彻“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的工作要求,实行长久性、常态化管理。
第五条 实验室安全是校园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高校应当把实验室安全建设与管理工作纳入到学校安全整体工作中,同规划、同部署。
第六条 高校实验室安全建设与管理工作实行学校责任人负责制,主要责任人包括:学校主要领导是实验室安全建设与管理工作第一责任人,分管校领导是直接领导责任人,学校实验室安全管理机构负责人是直接责任人;二级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实验室安全建设与管理工作第一责任人;实验室主任是本室安全工作直接责任人。
第七条 高校应当加强对师生员工的安全教育和安全技能培训,增强师生员工的安全责任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树立正确的安全价值观,营造良好的安全文化氛围。
第九条 高校应当确定主管实验室安全管理的机构,构建由学校(管理机构)、二级单位、实验室组成的三级联动、各司其职的管理体系和责任体系。鼓励主管实验室安全管理的机构设立专事实验室安全建设与管理的工作岗位,安排人员专职负责。
第十条 高校实验室安全专职管理机构承担本校实验室安全建设与管理的直接责任,主要职责包括:
(三)负责本校实验室安全建设与管理工作的统筹管理与协调,检查监督相关工作及规章制度的落实;
(四)组织开展本校实验室安全设施设备建设,以及实验室建设与改造项目、危险性实验项目的安全风险评估;
(八)受理本校实验室安全事件报告,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实验室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置工作。
第十一条 二级单位承担本单位实验室安全建设与管理的主体责任,主要职责包括:
(二)根据专业、学科特点,组织制定本单位实验室安全管理实施细则,编制实验室安全事故专项应急预案;
(三)全面辩识和管控本单位危险源及风险点,做好涉及危险品和具有危险性实验项目的安全风险评估,做好危险品和危险设备的管理;
(七)负责本单位实验室安全隐患和安全突发事件的报告、警示,会同有关部门做好调查、处置工作。
第十二条 实验室主任承担本实验室安全建设与管理工作的直接责任,主要职责包括:
(一)根据本实验室承担的任务,制订本实验室安全管理细则、实验操作规程和专项应急预案;
第十三条 实验室应当指定工作认真负责、熟知实验室安全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的人员担任所在实验室的安全员。实验室安全员向实验室主任负责,职责是:
(一)巡查本实验室的日常活动,监督实验室安全管理制度和实验操作规程的执行情况,制止违反安全管理制度和实验操作规程的行为;
(二)做好本实验室仪器设备和安全防护设施设备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发现安全隐患和突发状况,及时向实验室主任和实验室所属主管单位报告;
第十四条 高校应根据需要设立校级实验室安全议事机构(实验室安全工作委员会和实验室安全专家组),对学校实验室安全建设与管理重大问题进行研究决策和咨询指导。
第十五条 高校应当加强实验室安全管理队伍和技术队伍建设,有计划地开展岗位教育和业务培训,注重骨干队伍培养,努力提高工作人员的业务能力和管理水平,维护人员队伍稳定。
第十六条 高校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法律和法规、强制性标准和行业规范要求,结合本校实验室实际,建立健全本校实验室安全建设与管理规章制度和工作机制,使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标准化。
第十七条 高校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实验室人员准入制度。进入实验室工作和学习的人员,必须先经过安全教育和安全操作规范、操作技能培训,并根据实验室和实验危险程度,实行必要的安全风险告知(知晓)确认制度;涉及剧毒品、放射性同位素、特种设备和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等有特殊资格要求的岗位人员,还必须取得相应的上岗资质。
第十八条 高校应当建立健全实验室安全检查制度,形成专项检查和综合检查、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相结合的工作机制。
第十九条 高校应当建立健全实验室安全建设与管理岗位责任制度和奖惩制度。对实验室安全建设与管理工作人员的从业资格、岗位责任、违规处罚等作明确规定,把实验室安全纳入单位和个人的工作考核内容。
第二十条 高校应当建立健全实验室安全事故报告制度。凡发生实验室火灾、爆炸、人身伤害,危险品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等实验室重大安全事故的高校,必须立即按规定将事故情况循正常报告程序报告当地政府主管职能部门,同时抄报省教育厅,不得瞒报。
第二十一条 高校实验室安全建设与管理工作实行年度报告制度,由学校实验室安全议事机构对报告进行审议。
第二十二条 高校应当建立有效的实验室安全建设与管理工作监督机制,加强日常监督管理,及时发现和解决存在问题,确保制度的执行和措施的落实。
第二十三条 实验室必须严格执行各项安全管理规章制度、技术规范和实验操作规程,严禁有章不循、弄虚作假和随意变通。
第二十四条 高校应当逐级落实实验室安全管理责任,逐级签订安全责任书,明确各单位及实验室的安全职责,做到层层落实,责任到人。
第二十五条 高校必须加强实验过程的安全管理。实验人员要严格执行实验操作规程,做好个人安全防护;实验室不开展超范围的实验活动和与实验无关的活动;涉及剧毒品、放射性同位素、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等的实验项目须事前进行充分的风险评估,提出应对风险的措施,并经学校审批备案;进行高危险性实验须有两人以上同时在场。
第二十六条 高校必须切实加强对实验室危险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病原微生物等高危物品的安全监管。强化危险品的采购、领用、交接、运送、使用、退还、废物处置等环节的管理;严格专库、分类存放,专人管理,定期盘查;剧毒品、放射性同位素和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等危险品还须严格落实“双人收发、双人记账、双人双锁、双人领取、双人使用”制度。
第二十七条 高校应当对重点风险部位、重大危险源实施重点管控。实行岗位安全风险确认和安全操作“明白卡”制度,完善监测监控设备设施,确保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置到位、有效;建立重点风险部位、重大危险源分布档案和数据库,明确每一部位管理的责任部门和责任人,掌握管控动态。
第二十八条 高校应当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处置实验室废物及用剩物,不得违规倾倒排放。危险废物及危险用剩物的处理处置、流向须做记录,并经相关负责人员确认;废物承装容器须标示废物的成份,废物存放点要设警示标识标志;定时定量清理废物,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交由具有资质的单位处置。
第二十九条 高校应当按照“全员、全程、全面”的要求,认真开展系统的安全宣传教育活动,不断提高广大师生员工的实验室安全意识、知识技能和对安全风险的认知水平。鼓励高校开设有学分的实验室安全教育课程。
第三十条 高校应当认真组织开展实验室安全联合应急演练和专项演练,不断提高实验室人员的应急意识和现场应急处置能力,同时,根据演练评估结果及时修订完善应急预案,提高应急预案的科学性、针对性、有效性和可操作性。完善应急组织架构,确保功能完备、人员到位、响应及时、临危不乱。
第三十一条 高校应当对实验室安全风险隐患整改事项实行跟踪管理,建立整改事项台账清单,监督整改过程,验收整改结果。
第三十二条 高校应当建立实验室安全建设与管理工作档案,完整保留工作痕迹。
第三十三条 省教育厅对高校实验室安全建设与管理工作实行定期检查与不定期抽查,并通过约谈、通报、督办等方式加强监督。
第三十四条 高校应当在人、财、物配备方面确保实验室安全建设与管理工作的开展,保证实验室安全经费投入及使用,形成投入保障长效机制。
第三十五条 实验室建设(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规划、设计和论证,应当充分考虑其设施设备的安全和环保要求,并进行充分的安全评估,项目验收时同步进行安全验收。凡不符合安全技术和环保要求的实验室应当限期进行改造。
第三十六条 实验室应当布局合理,整洁有序,通道畅通,通风状况良好,安全防护设施和应急器材齐备。实验室内部、走廊、楼梯等位置应当安装明显的疏散通道指示标志,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危险标识或安全警示标志。实验室楼宇和重点风险部位应当处于24小时安保监控状态。
第三十七条 高校必须加强实验室仪器设施和安全防护设施设备的建设与保养维护,确保安全防护设施设备完好有效,确保实验室仪器设备运行环境安全良好。事关实验室安全的仪器和设施设备不得带病运行,发现安全风险隐患必须及时进行排险处置,彻底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八条 高校应当建设全校统一的实验室安全信息化管理系统,实现安全信息的统计、分析、发布、状态监测、事项监督、档案管理、人员培训、辅助决策、信息共享等综合管理。
第三十九条 实验室安全建设与管理工作纳入高校安全责任制考核内容。对工作不作为或敷衍应付,导致不良后果的高校,省教育厅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启动或者提请对相关高校责任人进行问责。
第四十条 高校应当对实验室安全工作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对未按规定履行安全职责、违反安全管理制度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整改;对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警告处分;对导致重大安全事故,导致非常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构成违法的,移送有关部门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高校的实验室安全建设与管理工作。高校应当依据本规定,制定本校实验室安全建设与管理办法。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8年4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广东省教育厅关于高等学校实验室安全建设与管理的暂行规定》(粤教装备函〔2013〕9号印发)同时废止。